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职工方提出协商要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不当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七)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降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依法支付赔偿金。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协商代表的工作,补发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企业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或者以其他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依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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