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9日,黄某应聘到长沙市长沙县某冶金公司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7月22日,当地气温高达36摄氏度,车间内温度接近40摄氏度,黄某在车间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热射病。经长沙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的疾病属于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和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后遗症。2013年4月25日,长沙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7月1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8月,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冶金公司支付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费用,获得仲裁支持。 法律贴士 中暑属于职业病的一种。《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中暑列为其中第六类,即“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而据《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的规定,职业性中暑又称热射病。本案中,黄某在高温作业场所劳动一定时间后,突然晕倒并出现意识障碍,属于典型的职业性重症中暑。由于黄某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他的诊疗、康复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冶金公司未为黄某办理工伤保险,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冶金公司支付。 特别提醒 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原卫生部、人社部、全国总工会共同印发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摄氏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日最高气温达到35摄氏度以上、37摄氏度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日最高气温达到37摄氏度以上、40摄氏度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40摄氏度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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