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并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 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及工资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 第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中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区域或者行业已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各企业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跨地区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已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下属各单位的职工方,可以与本企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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